2012年3月26日,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A诊所使用的中药饮片进行监督检查时,该诊所负责人称,其使用的中药饮片是前几天从外省B公司业务员李某处购进,并拿出李某在送货时开具的B公司销售出库清单、税票、中药饮片标签、李某的委托授权书及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。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材料产生怀疑,并对上述材料及中药饮片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处理。
随后,该局执法人员将李某提供给A诊所的相关材料向B公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发函协查,5月9日收到回函证实:1.李某为B公司业务员,授权其销售该公司的中药饮片;2.李某提供给A诊所的资质证明、税票为B公司开具;3.李某已于2012年2月11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其不再是该公司业务员,其所持该公司资质证明、授权委托书同时废止;4.销售出库清单及中药饮片标签不是B公司提供的,且销售出库清单所载药品不是B公司提供的。
[分歧]
针对上述案件事实,该局执法人员在案件合议中产生了以下不同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,A诊所没有查验B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就从李某处购药,应对其以非法渠道购药进行处理;李某为B公司业务员,私自以B公司名义打印销售出库清单并销售非B公司的药品,应对其以无证经营药品处理;B公司明知李某私自打印票据售药行为却为其开具发票、提供证照,涉嫌出租出借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,应移交B公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处理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A诊所在购药时及时查验了李某所提供的资质证明、税票及销售出库清单,符合法律规定,可不立案处理;李某是B公司授权的业务员,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,B公司为其开具发票,涉嫌走票,故应移交B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处理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,A诊所虽索要并留存了B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及票据,但未认真查验,应给予书面警告处理;销售员李某为B公司的全权代理人,身份合法,其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B公司承担,对李某如何处理属公司内部事务,应移交B公司处理。 案例提供:辽宁省瓦房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蔡群辉
[评析]
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但并不复杂,执法人员应从具体案件事实入手,理清众多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,进而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分析谁该担责受罚。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四种:一是A诊所与李某之间的药品买卖关系(直接购进);二是B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;三是A诊所与B公司之间的药品买卖关系(间接购进);四是药品监管部门与上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。前三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,后一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。明确这几种法律关系之后,再来看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。
首先,来看A诊所是否担责。2012年3月份,A诊所从李某处购进中药饮片。在药品购进过程中,A诊所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,向业务员李某索取了B公司的销售出库清单、税票、中药饮片标签以及李某的委托授权书、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,经审核无误后决定购进李某所代理的B公司药品。A诊所虽然最终购进了非B公司药品,但其在购进环节已经履行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义务,从这一层面来看其行为并不违法。
其次,来看B公司是否担责。根据执法人员5月9日收到回函证实,李某已于2012年2月11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其不再是该公司业务员,其所持该公司资质证明、授权委托书同时废止。也就是说,2月11日之后,李某与B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。但是由于李某依旧持有B公司的销售出库清单、税票、中药饮片标签以及李某的委托授权书、资质证明等资质销售药品,使得A诊所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业务员具有代理权,是代表其所在的B公司从事销售活动。李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《合同法》和《民法通则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,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,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。因此,本案中如果A诊所购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,应由B公司对其业务员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第三,来看李某是否承担责任。本案中一系列法律关系皆因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。在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丧失代理权的情况下,李某借用B公司相关资质和材料使得A诊所相信其有代理权,进而销售非B公司的药品,李某的销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。在表见代理中,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,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,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、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、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,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,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。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。据此,B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,有权要求李某给予相应的赔偿。
以上分析所得出的责任承担皆是本案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责任。 下面,就有关各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一分析。
本案中,李某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,擅自组织药品销售给A诊所,违反了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十四条规定,其应承担无证经营的行政法律责任,由药品监管部门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。当然,药品监管部门应对李某所售中药饮片进行检验,依据检验结果(质量是否合格)来决定处罚幅度的轻重,甚至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
值得注意的是,李某在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,从其他单位组织药品以B公司名义销售给A诊所,这里就不能适用民事法律中的表见代理制度,让B公司承担李某的行政法律责任。因为行政处罚毕竟属于公法领域,在立法宗旨、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等方面都与民事法律迥异,其目的是通过相应的制裁纠正违法行为,教育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,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。可见,行政相对人(李某)的违法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。
再来看A诊所是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。通过前述分析可知,B公司具备药品经营资格,A诊所在购进药品时审核了李某提供的相关资料,其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应义务。所以,对A诊所从李某手中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,不能按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三十条规定以非法渠道购药进行处理。当然,如果经检验,其所购进的中药饮片存在质量问题,应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。
至于B公司,皆因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牵涉到本案中来的,其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,不用承担任何行政责任。第一种意见中认为B公司明知李某私自打印票据售药却为其开具发票、提供证照,涉嫌出租出借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,这一判断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和佐证,难以成立。案例评析: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